案说竞争法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年8月11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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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在网店销售相同图案的瓷砖贴产品,两者明显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乙公司在申请作品登记时,起涉案图案并非自身独创,但其仍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在原告已向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包含由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涉案图案授权书等申诉材料后,被告乙公司应更加审慎审查自身的权利基础,在自身并无相关可证明创作完成时间的底稿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也无在先发表涉案图案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被告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动向阿里巴巴平台撤回投诉,致使原告甲公司的相关商品销售链接被阿里巴巴平台删除,原告的利益明显受损。

纵观整个过程,应认定被告乙公司系明知自身缺乏著作权权利基础而进行投诉,故被告乙公司的行为具备较为明显的可责性。被告乙公司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规则,影响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原告甲公司的正常经营,以此侵夺原告的交易机会,获取不当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认定被告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T2: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第三人:丁公司。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认为本案处理与其由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张伟,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赵海燕,被告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第三人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请求确认原告甲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产品(产品ID编号:)不侵害被告乙公司自愿登记的《创意瓷砖贴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元;

3.判令被告丙公司恢复原告甲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产品链接(产品ID编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按投诉下架前原告销售的金额作为基础,按法定赔偿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告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贴纸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于年入驻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贴纸产品。年6月份开始销售涉案贴纸产品(ID编号:),该款产品在原告店铺上比较畅销,年12月28日,被告乙公司向阿里巴巴平台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原告向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提出反通知,递交了第三人丁公司开设的网站“站酷海洛”购买作品进行商用的素材使用权说明书、站酷海洛版权担保函和站酷海洛图片授权书,以及案外人美国SHU*STOCK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HU*STOCK公司)就原告购买的图片的授权文件,表明丁公司系SHU*STOCK公司的创意内容分销商,原告所购买的用于商用的作品作者系Mark*ka,其授权SHU*STOCK公司进行商业许可。该作品上传至站酷海洛网站公的时间是在年10月22日。被告乙公司向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投诉时披露被告乙公司所称的作品公开时间在年6月27日,说明原告并未接触被告乙公司所称的创意瓷砖贴系列美术作品,同时说明被告乙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在原告递交了相关申诉材料后,并未仔细审核核实,就直接删除原告链接存在过错,应当恢复原告的销售产品链接。被告乙公司在原告递交反通知申诉材料后,明知自己并非真正著作权人和原告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撤回投诉,致使原告销售的产品链接被删除,造成原告产品无法进一步生产、销售,亦致使原告店铺被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扣分降权,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商誉损失。被告乙公司与原告同属同一行业,被告乙公司的恶意投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一、被告乙公司系沪作登字--F-*号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该作品创作时间是年9月20日。原告所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乙公司的著作权,因此乙公司依法向平台提起投诉,最终由被告丙公司做出裁定并下架原告的产品链接。鉴于原告的权利机制来源不清晰,被告乙公司认为按照目前的作品登记,原告构成侵权。

二、无论原告产品是否侵犯被告乙公司的著作权,被告乙公司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因原告涉嫌侵权的投诉属于合理维权,并非恶意投诉,一方面乙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图案的版权,在发现原告涉嫌侵权时相平台投诉,有权利基础,并非随意投诉。另一方面,乙公司投诉后是否删除产品链接系由平台做出认定,不管平台认定的结论如何,乙公司均表示尊重。如果平台认定不侵权,乙公司仍在投诉,才属于恶意投诉。

三、原告属于抄袭的常客,在诉讼中发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有多家企业在平台销售涉案图案的产品,作为实际控制人,即便有一家被投诉下架,其他主体仍可正常销售。据乙公司了解,原告哪怕被投诉下架链接之后,仍在销售同样的产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其市场份额也没有被侵占。另外,根据阿里巴巴平台的侵权处理规则,第一次投诉并不会对对投诉方进行扣分,因此原告并未因乙公司的投诉有任何扣分或者降权,原告也没有因此有任何损失。因此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公司一直是诚信经营,行使合法合理的投诉权,并未扰乱相关秩序。没有任何关于损失和律师费凭证的证据,所以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

一、原告申诉时并未提交完整链路的授权材料,且所提供的链接无法核实实际公开发表是否早于涉案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缺少主张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3条之规定,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因此,原告作为被投诉方且非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诉时应当提供完整链路的第三方授权及早于该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公开记录。但在年12月29日,原告第一次申诉时仅提供了类似申明担保函等材料,并未按照著作权法第26条的规定提供许可使用合同及对应授权文书,亦未提供早于著作权法作品公开发表时间记录。

在年1月13日,原告第二次申诉时,虽补充提交了公开发表网站链接地址,但根据该链接所打开的网页界面,仅显示了图片、图片英文简介、图片格式、图片尺寸等等,并不包含公开发表时间信息,作为被告丙公司无法判断其公开发表时间。基于此,在原告两次申诉过程中,仅提供了类似声明的网站版权担保函,缺少完整授权链接及在先公开发表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判定其已提供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丙公司未尽审核义务的情形。

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1条的立法精神。被告丙公司致力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平台用户电子商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案件事实,就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及是否存在侵权的相关争议焦点作出认定。

综上,被告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对被告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公司发表意见称:第三人是shu*stock公司的授权分销商,授权时间是年5月18日至年5月18日。

授权给原告的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授权时间是年8月23日,是供稿人(MARKOBSKALA)于年7月20日提供至shu*stock平台,早于乙公司申请著作权的时间。

原告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阿里巴巴店铺被被告投诉著作权侵权的具体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阿里巴巴店铺被被告乙公司投诉,原告进行了申诉并递交了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材料。

证据2、原告从站酷海洛网站购买的美术作品记录及并获得授权(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其图案源自于他人网站上的作品;

证据3、站酷海洛plus创意类图片授权书;证据4、站酷海洛版权担保函;

证据5、素材使用权说明书;

证据3-5共同证明第三人丁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早于被告高缔公开的记录,结合证据1,说明原告向被告丙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提供了申诉材料,被告乙公司收到该些证据后明知涉案作品并非是其创作的作品,而在阿里巴巴平台发起恶意投诉。

证据6、shu*stock公司与丁公司的分销协议公证认证文件;

证据7、shu*stock公司延长分销授权文件(以第三人提供至法院的文件上的授权时间为准);

证据8、shu*stock给第三人丁公司(丁公司转发给原告,原邮件在第三人丁公司的邮箱),并由丁公司转交原告的声明文件及翻译件;

证据6-8共同证明第三人丁公司系美国shu*stork公司的分销商,涉案作品系丁公司从美国shu*stork公司处获得授权许可。

证据9、公证书及光盘,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图案在年7月20日已由第三人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公开。

证据10、原告方店铺被删除之前己销售的产品金额(后台数据统计表),证明原告方被被告恶意投诉之前己销售的产品数量,统计金额为元。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知识产权维权的律师费支出元。

证据12、义乌市缕帆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缕帆商行)的供货证明(后台截图)、投诉记录及产品下架之前的交易记录;

证据13、义乌市宜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沃公司)

的供货证明、投诉记录及产品下架之前的交易记录(后台截图);证据12、13共同证明被告恶意投诉给原告生产、销售产品造成的巨大损失。缕帆商行的经营者是何某,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在下架之前已销售金额为元,宜沃公司的销售金额是.98元。

证据14,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原告、缕帆商行、宜沃公司网店后台涉案被投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证明原告、缕帆商行、宜沃公司在被被告乙公司投诉前的销售情况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乙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第1-4页认可其真实性,是被告乙公司的投诉情

况,第5-27页是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自己的版权,予以认可;第

28-30页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乙公司仅仅是针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乙公司版权的产品进行投诉,属于合理投诉,而且正如阿里巴巴平台判定,原告申诉时递交的三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案的合法权利。且原告投诉在过程中也未补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所以乙公司属于合理的投诉。

证据2因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涉案图案属于乙公司版权作品中的图案,该授权书无法证明涉案图案的原始作者和来源,任意第三方都可以任意编造授权书。

证据3-5,真实性存疑,丁公司盖章的材料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图案的合法权利人。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图案属于乙公司版权作品的图案,仅凭该份授权书无法证明丁公司的权利人,而且相关的公开时间也是在年7月20日,这个时间晚于高

缔公司作品完成的时间年9月20日。因乙公司有版权证

书,而且最早的销售时间是年5月,早于原告的初次销售时间,因此乙公司对于原告的抄袭进行投诉,并非恶意投诉。

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且没有翻译件,原告提供的翻译件不全,不应作为证据质证。关联性不认可,通过英文版材料可以看得,这份文件没有显示任何授权内容和授权范围,而且截至开庭当天,授权书属于作废的状态。

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只是国外的文件,无法确定材料的出处,也无法确定其中的签名人员的身份;这份文件翻译有问题。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6。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材料出处和相关人员的身份,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关于涉案图案的任何权利证书,无法证明涉案图案的原始权利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合法。宣誓书真实性不认可,这份材料像是证人证言,哪怕有原件,也无法确认签名人员的身份、签名的是否是本人,也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论邮件真实与否,都是证人证言。没有涉案图案

的权利证书,哪怕是俄罗斯人,上传时间是年8月20日,晚于乙公司的创作时间,不能证明美国公司或者俄罗斯人是原始权利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9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附光盘未提供给被告,公证书里的图片看不清楚,无法核实。关联性,即便属实,也是在乙公司创作完成之后,本案图案的权利来源模糊不清,恰恰反映乙公司投诉的合理性以及阿里巴巴平台裁定的合理性。

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出库单、发票或者物流凭证等信息,因存在刷单和不出货的情况,很多交易并未真实发生。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明产品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证据11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具体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2,供货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在诉讼中,经查询,原告与缕帆商行老板都是何某,证据也是形成于年7月16日即诉讼之后,该证明也没有具体的供货时间、供货范围及价格,系原告单方临时伪造。投诉记录真实性认可,系乙公司因案外人侵权进行的正常投诉,投诉时间是在年8月17日。被告不知道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交易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销售清单

看不清具体的内容。这份清单的数字和订单号与原告证据10的数据相一样,很多编号是重复的,未见到出库单、发票、物流凭证。关联性不认可,乙公司登记版权在先,而且是针对案外人的投诉,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进行反驳也无法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其实不管投诉与否一直在销售涉案图案的商品。

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原告与宜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这个合同属于是临时伪造的合同。在年12月,原告被投诉之前可能存在很多销售记录,在前面的时间段,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授权,原告是在年8月才获得授权,在此之前,不论后面的权利是否稳定,之前肯定是没有权利基础的。乙公司在投诉出现后收到法院诉状,经查询了解了案件情况,后来撤销了投诉,乙公司并无恶意投诉的情况。

证据14,其中公证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未看到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被告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费用与乙公司无关;其中三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见与每笔订单对应的出库单与物流信息,或存在刷单行为虚构订单。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号公证书系案外人缕帆商行的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号公证书系案外人宜沃公司的销售记录,与本案无关。该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乙公司不认可原告系该两家公司的供应商。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以此证明损失,反而证明原告除了自己销售,还在以其他主体进行线上或线下等各种渠道进行销售,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号公证书并未真实反映原告的销售情况,原告选择“三个月前订单”,未选择“近三个月订单”,正是为了回避自己在近三个月仍在销售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此外,被告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停止销售,故原告不可能仅因为乙公司的一次投诉而产生任何损失。

被告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申诉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图片、英文简介、格式、尺寸的等信息,并不包含公开发表的时间信息,作为平台在当时无法判断其公开发表的时间,即无法判定其已提供不存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最终是否能够认定不构成侵权有待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

3-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6-8,原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网站后台上传记录能否作为公开发表的依据以法庭认定为准。对证据10销售情况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由法定核实为准,与被告丙公司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丙公司无关。

第三人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14真实性无异议,以法庭认定为准,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沪作登字--F-*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据2、亚马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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